六、强化保障,促进
《办法》的顺利实施
(一)争取落实工作运转经费。各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要积极向当地政府请示汇报,争取财政支持,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发放和相应的执法监督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每年的财政预算,为
《办法》的贯彻实施提供经费保障。
(二)加强部门沟通协调和配合。各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要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关口前移,主动加强与各乡镇人民政府和环保、商委、工商等部门的协调,争取工作主动性和相关部门的配合。一是严格执行禁养、限养及城市规划有关规定,禁止为畜禽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禁止为畜禽限养区内养殖存栏量超过畜禽养殖存栏控制总量的新扩建畜禽养殖场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二是与规划、建设、环保、项目支持部门密切衔接配合,在各类场所规划建设阶段就督促业主落实动物防疫条件的各项规定,做好工作对接协调。三是要与工商、商委等部门协调,按《
动物防疫法》第
二十条和《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
八条规定,严格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作为办理生猪定点屠宰证和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无明确规定的,不应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作为其办理工商登记等的前置条件。
(三)适时修订审查和监督管理制度。各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及时按照
《办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对本辖区现行的有关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的制度、办法等进行梳理,并及时修订。
(四) 推行“阳光”行政并建立和完善责任追究制。各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许可与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制,推行“阳光”行政许可。在办公场所公示
《办法》规定的各类场所的办证条件、程序和时限。要坚决杜绝审查过程中乱收费和吃拿卡要、营私舞弊等违规违纪行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以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出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等违规、违法许可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