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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 在和顺古镇内开展下列活动,应当经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一)开设店铺;

  (二)从事住宿、餐饮、娱乐业;

  (三)开办博物馆、展览馆、民俗传习馆所;

  (四)开办手工作坊,制作工艺品及旅游产品;

  (五)举办大型表演活动,设置宣传促销点;

  (六)举办商品展销活动;

  (七)拍摄电影电视;

  (八)设置商业广告、标牌。

  前款规定的审核事项,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实行车辆准入制。但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环卫等特种车辆可以直接驶入。

  下列车辆经和顺古镇管理机构批准或者登记备案后可以驶入:

  (一)专供游客观光游览的环保型车辆;

  (二)运送货物或者施工等其他确需进入的车辆;

  (三)经登记备案的核心保护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车辆。

  第二十三条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内鼓励使用清洁能源,逐步替代原煤、柴禾的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

  (二)不履行和顺古镇保护和监管职责的;

  (三)对破坏和顺古镇保护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破坏性开发湿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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