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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文条例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数据库。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纳入水文数据库。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水文机构应当做好有关具体工作。

  水电站和水利工程的水文监测信息网络应当接入水文机构的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

  第十九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基础研究,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无偿为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提供水文监测资料及其成果。

  第二十条 水文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一)长江、珠江、澜沧江、怒江、红河干流云南段的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其他河流的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100米至500米,两岸界限为河堤外侧之间的区域,没有河堤的,为两岸高于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下的区域;

  (二)降水、蒸发观测场周边以外15米至30米或者按场地周边至障碍物边缘的距离大于障碍物高度的2倍以上;

  (三)其他水文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监测设施周围2米至10米。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圈养家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省级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省水文机构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测站功能、资料影响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确定迁移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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