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材料齐全、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省水文机构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或者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也可以委托水文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批准的水文监测项目开展监测,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水文监测项目。确需增加或者减少水文监测项目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承担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向所在地的州(市)水文机构报告水文监测实时信息。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区、地下和重要湖泊的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跨国界、省际、州(市)际河流水量、水质的监测评价。
第十五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流域性特大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区域性重度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发布。发布的时间和频次根据水情及灾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长江、珠江、澜沧江、怒江、红河干流及其他跨国界、省际河流云南段,滇池、洱海、抚仙湖、阳宗海、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泸沽湖、程海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或者取水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1日前将规定汇交的上年度资料向所在地的州(市)水文机构汇交。其中,水文监测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整编后汇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