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等专项规划,征求省级有关部门意见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修改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库;
(二)总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电站;
(三)承担城镇、重要交通干线等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
(四)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引水工程或者提水工程;
(五)日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上的水井工程。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备水文或者相关专业知识并经过上岗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书面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其中,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专用水文测站撤销前,应当通报省水文机构。
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
(一)编制由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划;
(二)审批、核准由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三)开展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申请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需要审查的水文监测资料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申请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的,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