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符合《办法》第三条规定,且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工作日,下同)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办理),告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以下简称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申请表》;逾期未报送的,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办理)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申请表》的,应当在限定期限到期后3日内,填写《建议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办理单》(见附件2,各局自印)并报送给认定机关,认定机关应当在2日内审批。审批同意的,主管税务机关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按适用税率征税)和《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得使用专用发票),告知纳税人。
七、我市一般纳税人跨区、县(地区)迁移的,迁达地税务机关应延续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迁出地税务机关应给纳税人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涉税事项转移通知单》(见附件3,各局自印),随其他征管档案一同传递到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在迁出地税务机关尚未抵扣的留抵税额,以及符合有关政策规定且经比对相符但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准予纳税人在迁达地税务机关继续申报抵扣。
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由各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印模式样自行刻制,并妥善保管使用。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一般纳税人审批资料的管理,留存的全部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资料应及时归入纳税人征管档案。
十、各局为贯彻落实总局、市局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要求,自行制定的相关办法、规程等,应以正式文件报市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