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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深国税发〔2010〕72号)


各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深圳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

  为切实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建立健全税务机关内部工作职责,明确税企双方责任,准确、及时办理免、抵、退税,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等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实行“免、抵、退”税的企业范围
  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视同自产产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实行免征消费税办法。

  实行“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是指独立核算,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的企业和企业集团。

  对没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其出口的货物按现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的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对认定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按现行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的规定,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二、实行“免、抵、退”税的货物和业务范围
  (一)出口的自产产品;

  (二)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

  (三)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或外国企业中标后分包给国内企业,且不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的机电产品;

  (四)国内实行独立核算并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所有生产海洋工程结构物生产企业与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签署的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

  (五)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

  1.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1)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2.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3.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特区内各主管区、分局及宝安、龙岗区局的各基层分局(以下简称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1)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2)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3)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4.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3)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4)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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