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的备案证明,按有关规定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的印章,印章样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要建立活动档案,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种会议的书面材料;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的备案材料;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务往来原始凭证;
(五)业主委员会认为需要存档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住宅、非住宅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二)原有住宅、非住宅物业由业主承担。承担方式按业主投票权确定。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活动所需经费、必要的日常办公费用等,可以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据实列支,并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业主委员会每6个月要将活动经费的使用情况细目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告一次,接受业主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建立由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主持,协调处理有关事宜。
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时,业主应当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管理。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已领取国家、省统一制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外地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15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必须在物业服务企业办公场所明示。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
(二)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时,收取相关费用;
(三)制止违章搭建或其它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