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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部门按轮候顺序安排选房,并将实物配租分配结果分别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街道和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

  第十三条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与选定廉租住房的申请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载明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时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及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申请轮候和选房配租信息等情况,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由各地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可以免收或减收租金,具体标准由各市县自行确定:

  (一)伤残等级在1-6级的;

  (二)长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承租人的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者正在监狱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

  (四)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成员突发危重病的。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在保障面积标准内的部分,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收取,超出保障面积部分参照市场租金收取。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承租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应保证房屋及设施的完好,需自行装修的,应征得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同意。退租时,不得拆除装修部分,对承租家庭投入的装修费用不予退赔。

  第十九条 承租家庭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和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对拖欠租金的承租家庭,住房保障部门依法收取滞纳金。租金和滞纳金按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提倡和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对承租家庭的物业管理费给予减免优惠。物业管理企业可优先聘用承租家庭成员从事物业服务和各种公益性劳务活动抵顶其家庭物业管理费。

第四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后,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租住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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