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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人社厅发[2010]81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晋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精神,为切实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保证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顺畅,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从2010年1月1日起,凡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包括企业职工、农民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和省外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流动到我省城镇就业并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均严格按照《暂行办法》和187号文件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时,按照以下标准转移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储存额:
  (一)统筹基金(单位缴费):
  统一按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2%的总和转移;
  (二)个人账户储存额:
  1、1998年1月1日之前的(首次参保缴费在地方的,从1992年1月1日-1998年1月1日;首次参保在行业的,从行业参保缴费之日-1998年月1日),按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转移;
  2、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转移;
  3、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移。
  三、参保人员跨省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程序按187号文件“附件2”第四、六、七、八、十条的规定办理。
  四、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本省范围内跨经办机构流动就业,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信息,不转移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仍按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晋劳社厅发[2007]98号)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对转入的个人账户信息要全额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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