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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72号)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污染物排放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且经依法核定排放量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
  (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
  (五)运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三条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 本省对排放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以及向钱塘江流域和太湖流域排放氨氮,依法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国家、省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及实施地域范围依法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由有关人民政府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本行政区域的排污许可证;设区的市及其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核发市区的排污许可证;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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