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事先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跟踪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反馈,同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八章 监督的公开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报告、执法检查报告;
(三)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
(四)对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撤销决定;
(八)其他应当通报或者公布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在两个月内向社会公布有关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一)常务委员会公报;
(二)常务委员会机关的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途径。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也可以采取实时报道的方式,公开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监督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和完善开展监督工作的具体制度,保证监督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