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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信访条例(2010修订)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及结果;
  (五)要求对姓名或者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予以保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交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有关信访事项;
  (三)为信访人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四)分析、研究信访情况,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综合协调、督促检查等职责。
  第十四条 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本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
  (二)信访事项的受理范围;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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