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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使用失效、作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但能积极改正的。

  处罚基准:收缴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使用失效、作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收缴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认证认可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尚未收取费用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尚未产生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多次从事认证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未开展活动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开展了推广活动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开展了认证活动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尚未收取费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建议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四、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2)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3)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4)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机构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了跟踪调查,发现了问题未及时纠正,尚未产生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本条第(2)、(4)项情形之一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本条第(1)、(3)项的情形之一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2)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3)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4)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5)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机构具有本条第(4)、(5)项情形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机构具有本条第(1)、(3)项情形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机构具有本条第(2)项情形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

  处罚基准: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尚未收取费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已经收取费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因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违法行为被再次处罚的。

  处罚基准: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七、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目录内产品、未造成不良后果、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产品为目录内产品的,已造成不良后果但能积极消除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拒不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节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但还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纵容、唆使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但还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多次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的罚款。

第三节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经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多次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处罚基准: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经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纤维检验

第一节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收购棉花时注意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并确定了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但达不到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2、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进行了技术处理,但是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且超出标准规定不大于20%的;

  3、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2项或3项违法行为的;

  2、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也不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的;

  3、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虽进行了处理,但是水分超出标准规定20%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加工棉花时注意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但达不到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的;

  2、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

  3、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有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2种情形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

  2、有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3种情形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罚款并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三、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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