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二、违反《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
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
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低于标注量或实际量低于贸易结算量,超出允许短缺量1倍以内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低于标注量或实际量低于贸易结算量,超出允许短缺量1倍以上2倍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低于标注量或实际量低于贸易结算量,超出允许短缺量2倍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三、违反《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
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
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1倍以内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1倍以上2倍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2倍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0元。
四、违反《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
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
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收购者收购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1倍以内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收购者收购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1倍以上2倍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收购者收购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2倍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0元。
第四节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第一款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但是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符合规定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造成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超出规定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绝改正的,或者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严重超出规定要求。
处罚基准: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第二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但是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符合规定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严重超出规定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
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
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1倍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1倍以上2倍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2倍以上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失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处罚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三章 标准化与条码代码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时间不长,且尚未销售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并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生产的产品已销售,但能积极追回已售产品的;
2、产品的次要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判为不合格,未造成社会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并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生产时间较长,产品全部或大部分销售,经责令拒不追回或者无法追回的;
2、产品的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判为不合格的;
3、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并处该批产品货值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二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数量较少,并及时追回已售出的商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数量较多,但能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销售商品的数量巨大,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全部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的;
2、售出的商品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三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数量较少,积极采取有效改正措施,未造成实际危害的。
处罚基准:封存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货值金额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数量较多,虽积极采取有效改正措施,但有部分产品未追回。
处罚基准:封存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货值金额20%以上35%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已经销售,但不能主动追回的;
2、产生危害后果的;
3、产品质量严重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处罚基准:封存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3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
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
三十五条 未经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或者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或者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
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
五条、第
六条第二款、第
十条、第
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组织机构成立、变更、或者终止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
处罚基准:处以500元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组织机构成立、变更、或者终止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上至三个月以内的。
处罚基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组织机构成立、变更、或者终止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逾期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
七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
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