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用操作较为复杂、容易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并已经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2、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违反《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伪造检验结果,未造成损失的,且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造成损失或影响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2、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处罚基准:依照本处罚基准第(二)项给予处罚,并取消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七、违反《
产品质量法》第
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
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积极配合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主动交出运输、保管、仓储的产品的。
处罚基准: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为《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条至第
五十三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处罚基准: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2、为《
产品质量法》第
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3、不配合检查、阻碍执法或造成一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
产品质量法》第
六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
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主动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九、违反《
产品质量法》第
六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
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能主动消除影响的;
2、监制、监销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的。
处罚基准: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为合格产品的;
2、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为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
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处罚基准: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申请生产许可证或申请未被受理擅自生产加工,但产品尚未销售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超出许可(型号、规格)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及销售,但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无证生产的产品大部分已经销售的;
2、生产加工、销售的无证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3、已经被注销或吊销生产许可证仍继续生产加工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仅一项发生变化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二项发生变化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三项以上发生变化的,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且产品质量抽查不合格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但产品尚未销售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产品已全部或大部销售,将销售的产品追回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7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产品已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产品尚未销售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产品部分销售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销售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五、违反《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但能如实说明进货渠道并提供有效证据,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两种以上或者违法行为在两次以上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产品质量有严重缺陷的,或者被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后,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违反《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尚未销售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或者违法所得较多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不改正的;
(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3)违法所得巨大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案件查处之前已依法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2)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合格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2)经查处后再犯的;
(3)案件查处之前尚未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违反《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经责令改正,积极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恢复原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