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质监发〔2010〕75号)
各市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省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法、适当,提高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根据《
行政处罚法》、《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质监系统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如何具体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适当,以准确适用法律为前提。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层级效力较高的法律规范。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优先适用特别法。
第四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遵循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到合法、适当。
第五条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定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六条 决定作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书面说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七条 法律、法规在其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或者超过合理期限不改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于改正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
(六)在行政机关尚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七)主动举报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八)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九)对于法条规定仅以行为定性不以违法标的金额多少处罚的事项(如销售无生产许可证、3C认证等违法行为),在适用具体条款裁量细则时,还应考虑其违法标的金额大小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综合考虑具体的裁量罚款幅度。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涉案物品、重要证据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三)违法行为受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犯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或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的;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
(六)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
(八)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货及销售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从重情节,有关法律、法规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节。
第十一条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的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下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上的处罚。
本条所称罚款基数为法定幅度上限和下限的平均值。
第十二条 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平衡后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报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应当提出书面具体行政处罚的建议,并对行政处罚的裁量作出说明。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对案件初审时,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案件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并参照本办法规定集体审理决定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全省质监系统应当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是否合法、适当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拒不自行纠正的,作出责令纠正的部门可以依据《
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进行适当性审查时,可以参照本办法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基准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构成执法过错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令《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基准自 2010年5月25日起实施。
附件: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目录
第一章 产品质量与生产许可
第一节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节 《
农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四节 《
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五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章 计量
第一节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节 《
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节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四节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章 标准化与条码代码
第一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节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节 《
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四章 认证认可
第一节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节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节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五章 纤维检验
第一节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节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节 《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四节 《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六章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一节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产品质量与生产许可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
产品质量法》第
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
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尚未销售的;
2、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且尚未销售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5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
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
4、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
5、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且尚未售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产品已部分售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6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产品全部或大部分已售出,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6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
产品质量法》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尚未售出,积极配合执法并有悔改表现的;
2、厂名、厂址标注真实仅伪造产地,且该产地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4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2、伪造、冒用非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40%以上6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所伪造的产地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2、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3、冒用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6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
产品质量法》五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2、标注不清晰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3、标注了生产日期但未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的:使用操作较为复杂、容易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