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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代征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协议书》委托事项代征个体零散税收,并结报、解缴代征税款;
  (二)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代征个体零散税收税款时开具完税凭证;
  (三)运用计算机技术,依托税务部门建立的委托代征信息交换平台,办理代征税款等事宜,实现与税务部门的信息共享;
  (四)协助税务部门实施个体零散税收税务登记管理、个体零散税收催报催缴、日常税务巡查、个体零散税收信息采集等工作;
  (五)建立健全代征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内部岗位职责,严格日常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九条 代征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履行职责,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条 代征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名义或者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个体零散税收;
  (二)使用税收票证以外的任何凭证收取税款;
  (三)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缓征收税款;
  (四)积压、挤占、截留、挪用所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 代征单位应当对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等违法行为及时向税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固定办公场所,设立个体零散税收代征工作站,负责办理个体零散税收代征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按照规定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并在政府门户网站和税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个体零散税收代征单位名单。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代征单位的税款征收缴纳以及票证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代征单位及其人员予以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或者解除委托代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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