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零散税收征收管理,规范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零散税收,包括未达到国家税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统称税务部门)确定的重点税源户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医疗机构、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等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费。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以税务部门的名义向纳税人征收税款的征收方式。
第四条 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应当遵循依法委托、有利控管、方便纳税、多方协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及其管理。
财政、工商、民政、卫生、教育、文化、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以下统称代征单位)可以接受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委托,代征个体零散税收。
第七条 代征单位接受个体零散税收委托代征,应当与市和区、县(市)税务部门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委托代征税种、范围、标准、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