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证明身份的证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向所承租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提供纳税人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与委托区、县(市)税务部门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约定,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结报、解缴代征税款;
(二)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等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款时开填税票;
(三)运用计算机技术办理代征税款事宜,实现与委托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的信息共享。
(四)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实施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税务登记管理、催报催缴、日常税务巡查、信息采集等工作;
(五)建立健全代征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内部岗位职责,严格日常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履行职责,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名义或者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
(二)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缓征收税款;
(三)积压、挤占、截留、挪用所代征税款;
(四)使用税收票证以外的任何凭证收取税款。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个人房屋租赁委托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税款征收缴纳以及票证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代征税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人员予以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及相关信息共享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