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的行为。
经查证属实的,市或者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个人房屋租赁税收以纳税人租赁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十条 个人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设计用途分为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租赁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综合征收率。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和省有关规定,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综合征收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月租金收入为营业税起征点以下的,综合征收率为5%;
(二)住宅用房月租金收入为营业税起征点及以上的,综合征收率为7%;
(三)非住宅用房月租金收入为营业税起征点及以上的,综合征收率为12%。
第十二条 个人房屋租赁税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租赁房屋所在地段的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最低价格或者所租赁房屋租金评估价格依法核定租金收入:
(一)申报的租金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
(三)拒不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等纳税资料的。
前款所规定的租赁房屋租金评估价格,依法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的,以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房屋租赁起始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与承租人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的,以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的时间或者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的次月1日起15日内,携带下列相关证件、材料,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缴纳个人房屋租赁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