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第四章 问责的程序
第十一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在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专项检查中或以其他方式发现的工作人员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四)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问责,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
《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十八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人本人及其所在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