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权利人提交的通知未包含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地址,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该通知提供的信息对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能够足以准确定位的,可以认定权利人提交的通知属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条所称的“确有证据的警告”。
29、对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能够足以准确定位,应当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类型、权利人要求删除或断开链接的文字作品或者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文件类型以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是否具有特定性等具体情况认定。
30、接到权利人符合《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的通知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条所称的“确有证据的警告”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合理期限内未及时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及时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如权利人通知的内容属实,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1、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删除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应根据权利人提交的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性、通知中涉及的文件数量、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等因素综合认定。
四、技术措施
32、《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技术措施是指为保护权利人在
著作权法上的正当利益而采取的控制浏览、欣赏或者控制使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技术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