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符合《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责条件的,应对所依据的相关事实负举证责任。
24、《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所称“改变”,是指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内容进行了改变。
下列行为不应视为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改变”:
(1)仅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存储格式进行了改变;
(2)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加注数字水印等网站标识;
(3)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之前或结尾处投放广告以及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中插播广告。
25、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按照时间、流量等向用户收取标准费用的,不属于《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四)项所称的“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收取的广告费,一般不应认定为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投放的广告,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时酌情予以综合考虑。
26、根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免除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侵权不明知并且不应知;二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27、权利人向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的通知应符合《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十四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