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与市规划、国土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建立业务联席会议制度,互通房地产管理和土地储备相关信息。
第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应当符合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规定,有利于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九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会同市发改、国土、规划等部门共同拟定土地储备规划和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确定拟储备土地的数量和范围,经储委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下列土地完成国有土地征收程序后纳入储备范围:
(一)全市范围内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可利用存量土地;
(二)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期限已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委员会依法改为居委会后剩余的土地;
(六)单位因搬迁、解散、撤销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国有土地;
(七)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后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八)为公共利益需要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决定收回或收购的土地;
(十)市人民政府通过置换取得的土地;
(十一)市人民政府统一转用、征收的建设用地;
(十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履行出让合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三)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十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五)改制企业或兼并企业(含破产企业)的用地;
(十六)因调整城市总体规划,非经营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
(十七)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的土地及抵押土地实现抵押权时可以收购的;
(十八)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十一条 规划已确定为农业用地、林业用地、绿化用地、城市公园、水库、水源保护区、河道及江堤管理范围内的非经营性土地,并已确定移交给政府相关部门管理的,不纳入土地储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