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推广余热、余气、沼气、余压、垃圾、生物质能、煤矸石、油母页岩等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技术;
(二)采用洁净煤燃烧技术及替代燃料油技术,推广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和经济合理替代汽油技术;
(三)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利用电力系统低谷电能,推广蓄冷、蓄热技术;
(四)采用高效电动机、电机调速节电和电力电子节能技术、高效输配电技术;
(五)推广利用风能、太阳能、海洋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六)采用其他节能新产品、新技术。
第四十一条 企业实施热电联产、热电冷三联产技术改造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禁止以热电联产、资源综合利用名义新建中、小型凝汽式发电机组。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热电联产机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进行检测,并按照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规定进行认定,经认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加强农村能源建设,推广农村户用沼气,发展新型、高效的大中型沼气池,推广省柴节煤灶,发展风能、太阳能及农作物秸秆气化集中供气系统。
鼓励更新改造农业提水排灌机电设施,淘汰和更新落后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装备。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三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财政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改造、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重点节能工程的建设、节能宣传培训、表彰奖励、节能管理能力建设及政策研究等。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节能工作的开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积极参与制定节能地方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鼓励和支持企业对节能产品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四十四条 对生产、使用列入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目录的需要支持的技术和产品,对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的产品,以及购置用于节能节水等专用设备的,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通过财政补贴支持节能产品的推广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