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或者超过能耗限额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或者能耗限额。
第十九条 鼓励和规范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宣传、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条 新建立的工业园区和产业转移园区的,应当制定节能规划,作为园区认定和批准的条件之一。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超过节能标准或者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用能单位,应当把降低能耗列为技术改造的重点。
第二十三条 窑炉、锅炉、变压器、压缩机、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的用能效率不符合国家、省节能规定的,应当依法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四条 电网企业和相关机构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规定,优先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油母页岩发电的机组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
第二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优化网架结构,优先选用高能效电力设备,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线损和配电损失,减少电网损耗,提高电能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 用电负荷在一千千瓦以上或年用电量在五百万千瓦时以上的用能单位需要进行电平衡测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其建设、设计、审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新技术、节能型材料、器具和产品,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新建、改建、扩建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同步建设建筑节能监管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