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质管理 | 5-1-01 |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5、监理单位 | 5.1
资质管理 | 5-1-02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5-1-03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5-1-04 | 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5-1-05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5-1-06 | 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5-1-07 | 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
5-1-08 | 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
5.2
招标投标 | 5-2-01 | 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监理单位 | 5.2
招标投标 | 5-2-02 | 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参加工程招投标活动的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八条 | 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最少不得少于五万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3
质量安全 | 5-3-01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5-3-02 | 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 |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5-3-03 |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5-3-04 |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5-3-05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5-3-06 |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5、监理单位 | 5.3
质量安全 | 5-3-06 |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 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
5-3-07 |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3-08 |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3-09 |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3-10 |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3-11 | 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 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
5-3-12 |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 |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 | 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5、监理单位 | 5.3
质量安全 | 5-3-13 | 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5-3-14 | 利用执 (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3-15 | 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3-16 | 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3-17 | 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 |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5-3-18 | 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5-3-19 |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5-3-20 |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5-3-21 |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 | 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5、监理单位 | 5.4其他 | 5.4.01 | 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建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招标代理单位 |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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