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质管理 | 4-1-01 |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4-1-02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 予以取缔,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4、施工单位 | 4.1
资质管理 | 4-1-03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吊销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4-1-04 | 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4.2
招标投标 | 4-2-01 | 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四条 |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4-2-02 | 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参加工程招投标活动的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八条 | 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最少不得少于五万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2-03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4-2-04 | 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 |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4、施工单位 | 4.3
质量安全 | 4-3-01 | 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 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
4-3-02 | 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4-3-03 | 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4-3-04 |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 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
4-3-05 | 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 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
4-3-06 | 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或工程需加固或拆除的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 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
4-3-07 | 竣工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的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 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
4-3-08 | 未应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的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 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
4、施工单位 | 4.3
质量安全 | 4-3-09 |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 |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 | 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4-3-10 | 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 |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4-3-11 | 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4-3-12 |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4-3-13 |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4-3-14 |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4-3-15 |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4-3-16 |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4-3-17 |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4-3-18 |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4、施工单位 | 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