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水基[2010]29号)


各区县(自治县)水利(水务、农机)局,市水投集团,有关单位:

  为促进我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水利建设市场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水利建筑市场主体行为,根据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水建管〔2009〕518号)精神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市水利建设市场管理实际,制定了《重庆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七日

  重庆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关于印发〈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法规〔2008〕1531号)和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496号),促进我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我市水利建设市场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我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水建管〔2009〕518号)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对我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我市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供货、招标代理、质量检测、安全评价等企(事)业单位及相关执(从)业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记录,包括两类记录,一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的行政处理所作的记录;二是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参与我市水利工程建设活动中的违规、违约行为,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查证、认定后所作的记录。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见附件。
  第五条 重庆市水利局负责我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管理,建立我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第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七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良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 不良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八条 重庆市水利局自不良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或不良行为认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公告的不良行为记录应同时抄报水利部及市级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九条 对不良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结果应给予公告: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六)降低资质等级;
  (七)吊销资质证书;
  (八)责令停业整顿;
  (九)吊销营业执照;
  (十)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十一)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十二)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十三)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四)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十五)责令停止执业;
  (十六)注销注册证书;
  (十七)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十八)公告部门或相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十九)市水利局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的认定结果。
  第十条 不良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分两类:对行政处理决定公告的,应公告被处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对认定的不良行为公告的,应公告认定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名称(或姓名)、违法(违规、违约)行为、认定依据、认定结果、认定时间和认定机关等。
  公告部门可将不良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从事水利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不良行为进行初审后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拟公告的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的有关书面证明资料报送市水利局审核认定。
  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经初步审定拟将公告的,市水利局将填写《重庆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通知单》书面送达该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并由该主体在7个工作日内对其不良行为记录进行理由陈述或确认,对所陈述的理由不成立的或逾期不作回复的,市水利局将按本《办法》的规定在重庆水利水务网上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档案实行“黄、橙、红”的“三色通道”管理制度:一是将不良行为在全市水利网上公布,公告期按“三色通道”规定期限(相关行政处理决定涉及的相关处罚期限长于“三色通道”规定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公告期限内停止参加水利工程投标;二是按不良行为认定标准相应条款给予相关处罚;三是公告期限内暂停办理水利建设主体相关信用管理手续,外地水利建设主体公告期限内不予再办理入渝手续。
  对1年内发生1次不良行为记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实行 “黄色通道”管理,公告期为1年。
  对1年内发生不良行为记录累计超过2次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实行“橙色通道”管理,公告期为2年,并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资质管理部门建议,对该水利建设市场主体降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资质等级。
  对1年内发生不良行为记录累计超过3次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实行“红色通道”管理,公告期为3年,并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资质管理部门建议,对该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吊销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资质。
  第十三条 重庆市水利局负责建立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不良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或认定结果的相关内容一致。并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不良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及不良行为认定结果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四条 被公告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或认定结果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公告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重庆市水利局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或认定结果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或认定结果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公告部门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六条 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公告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重庆市水利局依法加强对不良行为记录被公告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公告的不良行为记录应当作为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信用评价、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凡今后新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业主在招标公告中必须载明以下事项:“凡由重庆市水利局在重庆水利水务网上对其不良行为进行公告,在其不良行为的公告期内,禁止参加本工程的投标”。凡招标公告中未载明此项的,市、区县水利(水务)局在审核时一律不予通过,不允许开标。
  第十九条 有关公告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不良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水利建筑施工企业不良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渝水基〔2007〕36号)同时废止;我局已出台的《重庆市重点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管理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渝水基〔2007〕32号)、《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渝水基〔2007〕31号)、《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渝水〔2008〕92号)等文件中对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重庆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市场主体行为类别行为代码不良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行政处理
1、建设单位1.1
  建设程序
1-1-01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3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4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5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6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7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1-1-08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09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1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招标投标
1-2-01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建设单位1.2
  招标投标
1-2-02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0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一条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1-2-0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1-2-05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2-06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2-07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08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1-2-09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1.建设单位1.2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