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听取意见制度。
制定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通过电视、电台、报纸、网络等媒体,以及召开座谈会、讨论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必须进行听证。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充分吸收采纳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参加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实行专家论证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专家论证的,承办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或邀请相关领域至少三名以上专家,就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咨询论证,并形成咨询论证意见。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事项,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邀请市政府法律顾问组成员和其他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
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府法制机构的要求,提交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定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有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参加。
第十条 提交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以下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的情况说明;
(三)专业性较强决策事项的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四)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人大、政协负责人参加会议,也可以邀请经济、科技、法律、金融、管理等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市民参加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