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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清算开始之日;
  (六)企业因其他原因解散或进行清算之日。
  四、企业在清算期内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外的所得,仍须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相关规定,按照分国(地区)不分项原则,采取“抵免法”,计算按照我国税法计算的在我国境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五、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下列资料,完成清算所得税申报,结清税款:
  (一)清算报告或清算方案或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执行情况说明;
  (二)清算期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须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还应同时附送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
  (三)资产盘点表;
  (四)清算所得计算过程的说明;
  (五)具备下列情形的,还需报送资产评估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1.资产处置交易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的;
  2.采取可变现价值确认资产处置所得或损失的。
  (六)企业清算结束如有尚未处置的财产,同时报送尚未处置的财产清单、清算组指定保管人的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身份证复印件;
  (七)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明细表;
  (八)非营利组织还应同时附送清算结束后其剩余财产的处置情况说明;
  (九)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六、纳税人在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的复印件,作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附报资料之一。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清算企业管理电子台账,对备案的清算企业的有关情况造册登记,以加强对清算企业的管理。《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表》及其附报资料、《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回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附报资料,应作为申报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做好归档处理。
  八、本文规定的备案文书及流程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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