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企〔2010〕94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文件精神,现将企业清算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操作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生产经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将终止生产经营当年度1月1日至实际经营终止之日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于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当年度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企业应当自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表》并附送以下备案资料:
(一)纳税人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的证明文件或材料;
(二)管理人或清算组联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企业的《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表》及附送资料后,打印《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回执》,并返还纳税人一份。企业备案完毕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纳入清算期企业所得税管理。
三、企业终止生产经营开始清算之日可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之日;
(二)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之日;
(三)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
(四)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