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二十五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书面回复提出问责的问责实行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与被问责(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问责(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
一般工作人员的回避,由问责实行机关分管领导决定;领导成员的回避,由问责实行机关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第二十九条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问责实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或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三十一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二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五、附则
第三十三条 问责决定机关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是问责实行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