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十一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两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四、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三条 发现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据下列反映领导干部存在上述问责情形的线索,问责决定机关或问责实行机关可以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县级以上党委委员、纪委委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意见、建议;
(四)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司法机关等提出意见、建议;
(五)工作考核、评估、政风行风评议结果;
(六)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查处、审计、巡视等工作材料;
(七)新闻媒体、网络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反映领导干部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十四条 发现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情形,纪检监察机关应按照职责权限,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工作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