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对应由几个地区或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地区或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地区或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6.管理教育不到位,本部门及所属工作人员工作效率低下、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7.监管不严、查纠不力,导致所属工作人员发生严重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违纪行为的;
8.发生影响投资环境或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重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不检、举止不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有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行为的。
三、问责的方式及适用
第四条 问责方式。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停职检查;
(三)引咎辞职;
(四)责令辞职;
(五)免职。
第五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根据实际情况追究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三种责任的划分参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界定。
第六条 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