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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5.对应由几个地区或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地区或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地区或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6.管理教育不到位,本部门及所属工作人员工作效率低下、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7.监管不严、查纠不力,导致所属工作人员发生严重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违纪行为的;
  8.发生影响投资环境或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重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不检、举止不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有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行为的。

三、问责的方式及适用

  第四条 问责方式。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停职检查;
  (三)引咎辞职;
  (四)责令辞职;
  (五)免职。
  第五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根据实际情况追究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三种责任的划分参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界定。
  第六条 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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