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信息,应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说明理由。
(七)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根据第三方意见的征求结果答复申请人。对于可以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于不予公开的,应说明理由。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规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税务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税务机关已经做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受理。
第五章 政府信息的提供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递送、传真、当面领取等方式获取,并可以选择纸质、光盘、磁盘等政府信息载体形式。
各级税务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费用。费用标准按照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除前款规定外,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经本人申请、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六章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室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资料进行整理、保存,保存期限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