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事先沟通、确认,保证发布信息的准确一致。
第二章 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
第六条 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分为“主动公开”、“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三类。
第七条 “主动公开”类政府信息包括: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不予公开”类政府信息包括: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安全稳定的;
(五)公开后可能影响税收调查、取证和检查等税收执法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依申请公开”类政府信息是指本规程第七、第八条规定范围以外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办理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制作或获取政府信息后,应根据本规程第七至第九条的规定,及时、准确地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并报本机关分管领导审核。对无法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属性的,可向与该政府信息相关的市局业务处室咨询。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属性确定后,凡属“主动公开”类的,由各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室进行分类编目。政府信息的分类、编目应遵照市局另行下发的有关规则实行。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信息的时效性要求以及分类编目情况,对“主动公开”类政府信息进行发布公开,并做好相应的维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