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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渔业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的通知

  (一)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渔业生产资料;
  (二)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生产(养殖或者捕捞)的水产品;
  (三)开展成员所需的运输、贮藏、加工、包装等服务;
  (四)引进渔业新技术、养殖新品种;
  (五)开展渔业生产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
  (六)为成员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上述内容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中记载的业务范围相符。】
  第五条 本社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二章 出 资

  第六条 本社成员出资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第七条 本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渔业加工设备、渔船、网具等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评估作价出资与货币出资享受同等权利。
  第八条 本社向成员颁发成员证书,并载明成员的出资额。成员证书同时加盖本社财务印章和理事长印鉴。
  第九条 本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本社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以上述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成员部分或全部出资额可以自由转让。
  理事长【注:或者理事会】应当将成员姓名、出资额、出资方式、所占比例以及出资变动等成员出资情况定期向全体成员公布。

第三章 成 员

  第十一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从事渔业或者与渔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承认并遵守本章程,履行本社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申请成为本社成员。
  本社吸收从事与本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为团体成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本社。成员总数在二十人以下的,可以吸收一个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可以吸收不超过成员总数百分之五的团体成员。【注:不吸收团体成员的渔业专业合作社可删除此条。】
  第十二条 本社渔民成员【注:包括农民成员】至少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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