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同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廉政谈话,由同级政府主要领导或其委托的其他领导实施;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廉政谈话,由同级政府分管领导实施,也可委托该班子主要负责人或同级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实施。
第十条 同下一级政府主要领导的廉政谈话,由上级政府主要领导或其委托的其他领导实施;同下一级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廉政谈话,由上级政府分管监察工作的领导实施,也可委托同级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或下一级政府主要领导实施。
第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实施廉政谈话,同中层干部的廉政谈话,由班子主要领导或其委托的其他领导实施;同中层以下干部的廉政谈话,由班子分管领导实施,也可委托单位监察部门负责人实施。
第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实施廉政谈话, 具体工作由单位监察部门承担。单位监察部门要根据掌握的情况,提出谈话建议方案,报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对干部进行廉政提醒、诫勉、专项谈话,报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单位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干部主动就廉政问题要求谈话时,单位监察部门要认真受理,并做好后续相关工作。
第四章 谈话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进行廉政谈话前,要事先通知被谈话人谈话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使被谈话人有所准备。进行廉政谈话时,谈话人不得少于两人,并指定专人做好记录。廉政谈话结束后,被谈话人要在记录上签字。
第十六条 进行廉政谈话,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力求客观准确。要根据掌握的情况,突出重点,有的放矢,明确提出意见和要求,但应注意方式方法,防止简单粗暴。
第十七条 进行廉政提醒、诫勉和专项谈话,要认真听取被谈话人的陈述和意见,必要时可请被谈话人提供书面材料。对被谈话人反映的问题和情况,要予以充分重视,认真核实,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维护被谈话人的合法权益。要注意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漏检举人、反映人的姓名、身份及检举、反映材料等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被谈话人接到廉政谈话通知后,要自觉接受谈话,不得借故推诿、拖延;接受提醒、诫勉谈话时,要实事求是地回答和陈述问题,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造假或隐瞒事实。
第五章 谈话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单位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被谈话干部的跟踪监督与检查。对经提醒、诫勉和专项谈话后无改进者,要报经单位党委(党组)研究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