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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五)是否有其他不适当情形;
  (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六十五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前条所列内容需要进行审查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有本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内容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内容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后,由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报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六十七条 前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内容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后及时进行研究,可向审查建议提起人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了解情况,必要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应当向审查建议提起人说明理由。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送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结果报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的对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转送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并要求将处理结果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时,发现有本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联系协调,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七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召开工作会议,可以通知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有初步审查意见的,应当到会作初步审查意见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或者发布机关提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与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七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发布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撤销。
  第七十三条 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或者发布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七十四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审查结论作出后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起人。
  第七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
  第七十六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书面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节 询问和质询

  第七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中不清楚、不理解或者不满意的有关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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