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报告自送达被审计对象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落实审计报告有关意见和建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起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的落实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承办审计机关或上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报送交办单位审定,并由交办单位作出审计结论或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其他内部审计程序,依照《中国内部审计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统计报表。
审计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工作时,可以利用内部审计结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被审计对象或者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抗拒内部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或其他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