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自颁发认定证书次年起,认定项目持有单位每年度应申请复验1次。
第二十三条 认定项目持有单位的名称、法人代表、地址等内容发生变更时,应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核实后予以变更。
第二十四条 认定项目持有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责令其停止使用认定证书:
(一)评定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技术导则发生变更,持证单位不能满足变更要求的;
(二)降低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要求的;
(三)未按要求申请年度复验或未通过年度复验的;
(四)认定证书超过有效期,未申请延期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认定项目持有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撤销认定证书,并予以通报:
(一)生产或供应不合格产品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提供假冒伪劣技术和产品,恶意扰乱市场秩序的;
(四)虚假宣传或误导使用单位的;
(五)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认定证书的;
(六)涂改、伪造以及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检验报告的;
(七)因其技术出现严重缺陷而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节能技术工程应用情况的动态监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不少于1次的动态监管抽查,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不少于2次的动态监管抽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对使用未备案建筑节能技术的建筑工程的质量抽查力度,鼓励优先选用通过技术性能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设立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投诉电话,及时调查核实投诉举报内容。投诉的核实、处理情况纳入诚信行为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所有备案的建筑节能技术进入建筑工程使用时,均应按照工程建设有关规定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凡发现建筑工程使用不合格建筑节能产品的,由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查实,督促限期整改,依法追究责任。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定对供应或生产单位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