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明确填海造地的审批权限。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行政审批事项,简化审批程序,为填海造地提供便捷服务。省级填海造地规划内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者核准;涉及已确定用海范围的港口及其配套公共设施项目,审批或核准前应征求港口主管部门意见。项目用海,按照海域使用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九)及时组织填海造地的竣工验收。填海造地的海堤工程建成后,水利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海堤进行竣工验收;占用港口规划用地的项目,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海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海堤及区域内沿海防护林的建设、保护、管理以及经营开发活动的环境保护等,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建立海堤安全监测和检查制度,在水利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海堤及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并服从防汛抗灾调度命令。填海造地工程竣工后,海洋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组织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开发耕地的项目,国土资源部门及时组织土地开发验收。
(二十)依法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填海造地用于农业用途的,确认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国有农用地(填海);规划为沿海防护林的,由林业部门换发《林权证》。公用事业、基础设施项目因建设需要实施填海,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办理划拨用地供应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划拨类型);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办出让用地供应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类型);补缴土地出让金金额按照市场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填海成本等费用计算。工业用地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直接办理出让用地供应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类型)。政府组织实施填海形成或者政府回购的建设用地,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照现行国有建设用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实施供地。
(二十一)完善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办法。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持土地登记申请书、海域使用权证书、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文件、填海项目竣工测量的图件资料,以及
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等文件,向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规定给予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当在海域使用证备注栏上注明“已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字样,并将海域使用证移交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