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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加强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落实有关财政补贴、贴息、风险补偿基金等扶持政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提供服务。
  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信用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独立申报、承担各类农业建设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优先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以及引进新品种、新技术等服务,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对民族乡村、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策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
  鼓励商业性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下列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一)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授信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单体授信结合起来,采取宜社则社、宜户则户的办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
  (二)建立农民信用贷款、联保贷款机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小额贷款需求;
  (三)依法开展保单、仓单、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质押贷款和大型农用生产设备、林权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具备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资格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保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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