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财务公开,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本社成员的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于会计年度终了时组织编制本社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在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召开15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并接受成员的质询。
第十九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监督和内部审计,监督和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可以决定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不得侵犯其成员合法权益。
第三章 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下列指导、服务:
(一)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指导拟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及相关的管理制度,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完善运行机制;
(三)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
(四)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农业会展等形式营销农产品;
(五)组织县乡基层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术培训;
(六)配合财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服务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化建设,创建专业网站,为成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信息服务;运用电子商务等现代营销方式,宣传、推介农产品。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标准,并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