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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就业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扶持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建设创业园区、开展创业培训和开发创业项目等支出。
  创业扶持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安排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登记失业的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等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服务。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或者企业可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财政贴息:
  (一)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登记失业人员;
  (二)当年新招用的登记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
  (三)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人员或者企业。
  第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推进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创新,对于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促进就业的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现有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各类园区,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完善创业孵化基地的管理机制。对进入创业孵化基地的小企业和创业人员,在场地租赁、管理费用等方面给予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劳动者创业园区建设,为其创业提供扶持。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按照统一规划、促进就业、因地制宜、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和建设各类服务市场,为创业和就业提供条件。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特定区域、时间段,允许摆摊设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内经营。
  第二十二条 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
  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从事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二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复员转业军人、高校毕业生和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组织起来就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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