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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

  (三)基层医疗机构要加强和完善内部管理,建立以服务质量为核心、以岗位责任与绩效为基础的考核和激励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组织收入,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切实加强支出管理,严格执行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确保全面完成收支任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9
内蒙古自治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
使用与采购配送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卫生部、国务院纠风办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药物,包括国家基本药物和自治区基本药物增补药物。

第二章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使用与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含乡村一体化的嘎查村卫生室),必须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并实行零差率销售。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全部配备、优先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的前提下,确需采购使用其他药品的,可在自治区基本药物增补目录范围内选择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以外的药品,并实行零差率销售。
  第四条 试点地区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自治区基本药物增补目录中的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成药的,其销售额不应超过同范围药品销售总额的30%。
  第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等有关规范,根据诊疗范围、临床路径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药品使用管理规定,合理使用基本药物,严格规范医师处方和药师调剂行为。

第三章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方式

  第六条 自治区根据《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内蒙古自治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增补目录》以及上年度自治区集中采购情况,结合自治区实际和临床用药需求,确定基本药物采购目录。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免疫规划用疫苗、免费治疗的抗结核药、抗麻风病药、抗疟药以及计划生育药品采购,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暂不实行集中采购;中药饮片、蒙药暂不实行集中采购。
  第七条 试点地区政府举办的自治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实施统一网上集中采购、统一价格、统一配送。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零售指导价格幅度内,由自治区药械集中采购领导小组根据集中采购情况,确定全区试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的采购限价,其中包含配送费用。试点盟市在自治区确定的统一网上集中采购限价内,确定本盟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统一采购价格。试点盟市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基本药物采购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的统一采购,旗县级国库集中收付中心负责与配送企业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各旗县(市、区)实施基本药物统一采购工作要做好与基层医疗卫生单位现行采购方式的衔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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