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建设用地置换指标以项目为单位流转,按置换的农用地面积计算。
第七条 跨市、县(市、区)流转的建设用地置换指标,2年内未使用完毕的,由省国土资源厅统筹使用。
第八条 跨市、县(市、区)流转建设用地置换指标,转让费用应包括置换建设用地拆迁、复垦、安置点基础设施投入等费用。转让费用不得低于先行复垦置换建设用地所在地和受让指标所在地办理置换用地报批时不再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水利建设基金和耕地占用税之和。
第九条 流转建设用地置换指标所得纯收益必须用于农村土地整治、新农村(含置换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置换复垦土地的质量提高等。
第十条 流转建设用地置换指标所得纯收益的50%以上,返还先行复垦置换建设用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按前条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 在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设用地置换指标储备库单列的扩权试点镇置换指标流转所得纯收益,全额返还扩权试点镇人民政府按本暂行规定第九、第十条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置换指标流转,由流转双方政府签订协议。其中,在设区的市之间流转建设用地置换指标的,需求方须在签订协议前报经省国土资源厅同意。
第十三条 流转建设用地置换指标由流转双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上报审批,需附具下列材料:
(一)流转双方政府签订的流转协议;
(二)流转双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求流转建设用地置换指标的请示;
(三)省国土资源厅对复垦置换建设用地的验收文件;
(四)流转建设用地置换指标明细表;
(五)标有复垦前置换建设用地位置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置换指标流转实行分级审批。在设区的市内跨县(市、区)流转置换指标的,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在设区的市之间流转置换指标的,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