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必须将受托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书面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审计的监督。参与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与建设、施工单位私下接触;中介机构承办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必须从审计机关获取审计资料,在项目审计过程中,若确需项目建设单位增补其他资料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审计机关书面申请;现场验证核实必须有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并形成书面记录;重要审计事项书面报告,由审计机关主持召开协调会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的初步结果须经审计机关复核,方可交建设、施工单位签章确认,按规定程序出具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应就审计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书面承诺,向审计机关负责。
第十二条 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项目,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项目审计组长、相关审计科室、法制科进行复核,分管领导审签后,由审计机关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
未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项目,由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意见后,由社会中介机构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社会中介机构独立对外出具审计报告,对出具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出具审计报告(或复核意见)后,建设单位根据与中介机构签定的审计合同,计算应付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服务费;审计机关复核后,向建设单位出具支付函,建设单位按照审计机关出具的支付函支付中介审计服务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果复核发现误差范围超过3%的或重大违规问题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将不予支付审计费用,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选择其他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审计工作必须安排本所注册造价师完成,不得将受托审计项目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中途更改所作的书面承诺。否则,一经调查核实将立即中止合同,已发生的费用由中介机构自行承担。